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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辦法

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
第3號

  依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59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制定了《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辦法》

 

,現予發佈施行。

         部長 張左己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

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工作,規範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行為,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城鎮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繳費單位)實施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

  前款所稱企業是指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

  第三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社會保險費征繳的監督檢查工作,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繳費單位及其責任人員,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並可以按照條例規定委託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進行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檢查、調查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勞動保障監督機構具體負責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和行政處罰,包括對繳費單位進行檢查、調查取證、擬定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擬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申請書、受理群眾舉報等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委託,可以對繳費單位履行社會保險登記、繳費申報、繳費義務的情況進行調查和檢查,發現繳費單位有瞞報、漏報和拖欠社會保險費等行為時,應當責令其改正。

  第四條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按月相互通報制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將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繳費單位情況向勞動保障監察機構通報,勞動保障監督機構應當及時將查處違反規定的情況通報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繳費單位監督檢查的管轄範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社會保險登記、繳費申報和繳費工作管理許可權,制定具體規定。

  第六條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繳費單位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登出登記的情況;
  (二)繳費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繳費的情況;
  (三)繳費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四)繳費單位代扣代繳個人繳費的情況;
  (五)繳費單位向職工公佈本單位繳費的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佈舉報電話,設立舉報信箱,指定專人負責接待群眾投訴;對符合受理條件的舉報,應當於7日內立案受理,並進行調查處理,且一般應當於30日內處理結案。

  第八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勞動保障年檢制度,進行勞動保險年度檢查,掌握繳費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情況;對違反條例規定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並依照條例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九條勞動保障監察人員在執行監察公務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對繳費單位進行調查、檢查時,至少應當由兩人共同進行,並應當主動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條勞動保障監察人員執行監察公務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檢查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可以到繳費單位瞭解遵守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可以要求繳費單位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詢問有關人員,對繳費單位不能立即提供有關參加社會保險情況和資料的,可以下達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監督檢查詢問書;
  (三)可以記錄、錄音、錄影、照相和複製有關資料。

  第十一條勞動保障監察人員執行監察公務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檢查時,承擔下列義務:

  (一)依法履行職責,秉公執法,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
  (二)保守在監督檢查工作中知悉的繳費單位的商業秘密;
  (三)為舉報人員保密。

  第十二條繳費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
  (二)在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繳費單位依法終止後,未按規定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變更登記或者社會保險註銷登記的;
  (三)未按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數額的。

  第十三條對繳費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一)因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帳冊、材料造成社會保險費遲延繳納的;
  (二)因不設帳冊造成社會保險費遲延繳納的;
  (三)因其他違法行為造成社會保險費遲延繳納的。

  第十四條對繳費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偽造、變造社會保險登記證的;
  (二)未按規定從繳費個人工資中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
  (三)未按規定向職工公佈本單位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的。

  對上述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對繳費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阻撓勞動保障監察人員依法行使監察職權,拒絕檢查的;
  (二)隱瞞事實真相,謊報、瞞報,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拒絕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的;
  (四)拒絕執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下達的監督檢查詢問書的;
  (五)拒絕執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下達的限期改正指令書的;
  (六)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
  (七)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其他情況。

  對上述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罰款均由繳費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個人支付,不得從單位報銷。

  第十七條對繳費單位或者繳費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罰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第十八條繳費單位或者繳費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於15日內,向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影響該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十九條繳費單位或者繳費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15日內拒不執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又不向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怠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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