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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合同法》中的格式條款規定與《保險法》中的保險合同

論《合同法》中的格式條款規定與《保險法》中的保險合同

一、《台同法》與《保險法》之間的關係

    保險法為商法的重要組成部分,這已是學理界不爭的事實。但關於商法之歸屬,在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之中爭議頗大,英美法系將民商合一,而大陸法系則一般將民法與商法分開。從法律文化傳統而言,中國更接近於成文法的大陸法系。大陸法系諸多國家將商法與民法作為並列獨立的兩部門法。在我國,出於歷史等諸多原因,目前,沒有大陸法系很多國家那樣統一的商法典,卻有著商法典的實質性系列的法律,公司法、票據法、保險法、海商法等。在我國,很多學者在認同商法存在之時,卻反對民法商法為兩個獨立的部門,認為民法與商法之間是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係。
因此商法與民法在法律適用上,應體現如下原則:

    其一:商法適用優於民法。凡有關商事的事項,應首先適用商法。商法中沒規定的,則依民法補充適用原則,適用民法中的有關規定。
    
    其二:商法效力優於民法。商法的規定內容中即有私法部分,又有公法的部分,對於商法中關於公法的部分其效力優於民法規定。
    
    其三:民法對商法中私法部分起到一般適用和補充適用。對商法中沒有規定到的,採用民法規定加以補充適用。民法中的一般私法原則對商法也同樣適用。
    
    基於上面,作為商法構成部分的保險法之於民法的作用如同商法與民法的關係,而作為保險法的重要組成部分的保險合同與民法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合同法》,他們也同樣有著如此的關係。
    
    《合同法》作為規範中國市場經濟交易行為的一種“綱領”性的法律,它對保險合同無疑有著重要的影響作用。1999年10月2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第39條、第40條中對格式合同作了明確的、具體的規定,它是中國法律中第一次明確系統規範格式合同的法律,它成為所有以格式合同進行交易的合同的基本準則。
    
    保險合同雖然它也是保險人與投保人在自願、平等、誠實信用基礎上簽訂的合同,但由於保險合同的特殊性,即它的技術性要求很強,且保險基金又取決於保險合同訂立的多寡。為最大程度減化和降低訂立保險合同的成本,因此保險合同採取格式合同的方法。而在我國保險法中,雖然對保險合同部分作為保險法的重要的內容作了較為詳細、全面的規定。但仍然存在著疏漏或含糊的地方,這就需要用合同法加以彌補。
    
    二、《合同法》中格式條款的規定對於保險合同的影響
    
    《合同法》中第39條、第40條、第41條分別從三個方面對格式條款加以規定,下面筆者從三個方面分析格式條款規定對保險合同的格式性的影響。
    
    (一)格式條款的訂立標準對保險合同的影響

    《合向法》第39條規定了格式合向訂立的基本準則:

    1.遵循公平原則。制訂格式條款的一方在訂立合同時,應遵循公平的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即格式合同中要注意相對一方當事人所享有的權利與應盡的義務與自己所應享有的權利與應盡的義務應平等。不能自己只享有權利,少盡義務或對方多盡義務而少享有權利。
    
    2.合理提示原則。制訂格式條款的一方如果確應特殊情況或法律允許的情況,使其可以免責或限制其免責的情況時,應在格式合同中採取一種合理提示的方法提醒另一方當事人注意。所謂合理的提示是指提示的方法是通常常用的方法,顯著的方法,而不是隱蔽的或含糊的方法提示相對當事人。
    
    3.解釋說明原則。相對人要求解釋對制訂格式條款免責或限制免責的條款的,制訂格式方應加以詳細解繹和說明。
    
    保險法對保險合同在訂立合同也確定了基本原則,主要表現如下:
    
    (1)第10條: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應當遵循公平互利、協商一致、自願訂立的原則。
    
    (2)第16條: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
    
    (3)第17條: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於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
    
    在《保險法》中沒有明確具體規定保險人應怎樣制訂格式性保險合同,但從上面的條款中可以看出,保險法規定了作為格式性保險合同應嚴格遵循合理提示原則和解釋說明原則。而對於保險人制定合同時,應遵循公平原則則沒有加以規定。筆者以為保險人制定合同時強調應遵循公平原則,有利於保險人在制定合同時將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利益放在重要的位置上來考慮,以信譽來贏得保險市場的強勢地位。

二)格式條款效力的限制對保險合同的影響

    《合同法》第40條規定了嚴重侵害相對人利益的格式條款無效,它們有三種情況:
    
    1.具有《合同法》規定的無效合同的情況。《合同法》第52條規定了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種類有:(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2.具有《合同法》中無效免責條款的情形。《合同法》第53條規定了合同法中免責
無效的情況:(1)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3.格式條款提供者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以上屬強制性無效的規定,即使是相對當事人同意接受,同樣不能構成阻卻合同無效的理由。

    《保險法》對於保險合同的無效規定呈現以下特點:
    
    1.無統一、明確的無效條款散見在諸多條款之中。它們是:(1)第16條第二款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2)第17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於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3)第55條人身保險合同中“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從上面的三個關於保險合同無效的條款中我們可以看到《保險法》中關於無效合同規定的淩亂而不系統,其無效面較之于《合同法》中的規定,顯得少,不系統,且均為保險專業性無效,對於合同普通無效行為未加以規定。

    2.對於無效合同的認定權無明確規定。《合同法》中規定無效合同認定權屬於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
無效合同的種類為法定,無效合同的認定權也為法定的,無論是保險人,抑或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均不可宣佈合同無效。在日常保險業務中常發生保險公司以保險合同無效而拒絕賠償,如此做是違反法律規定的,針對以上的情況,筆者認為有必要以合同法之規定的格式條款無效來彌補保險合同無效之不足。
    
    (三)格式條款的解釋對保險合同的影響
    
    合同解釋專指受理合同糾紛的法院或仲裁機關,為合理地確定當事人間的合同內容,依法對合同及其相關資料的含義所作的有約束力的分析和說明。
《合同法》第41條確立了格式條款合同中的解釋原則:

    (1)通常理解的解釋原則。當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所謂通常理解,我以為是指一般知識及常識的人對於合同用語所給予的通俗及簡明的意義。如果存在專業術語,應按其在專業上所特別具有的意義加以解釋。
    
    (2)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原則。當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解釋,即有利於相對人的解釋。目的在於保護弱者。
    
    (3)條款不一致,採用非格式條款解釋原則。當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均有,且不—致的,應採用非格式條款。因為非格式條款是由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達成的,它體現雙方意思一致,採用非格式條款更有利於相對一方當事人。
    
    《保險法》第30條規定了保險合同的解釋準則,“對於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此原則,被有的保險學者稱之為“疑義利益的解釋原則”。它在西方各發達國家的解釋保險合同時,均採用此原則。目前,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均是一律採用此原則來解釋保險合同,使得保險公司常處於敗訴的地位。筆者以為,在我國保險業尚處於新興行業,保險技術上尚與發達國家有很大距離,在保險合同的解釋上在立足保護弱者的基點上,應分不同層次情況來確立保險合同的解釋。《合同法》對於格式合同所確立的解釋原則也可為保險合同的解釋方法的補充。
    
    總之,《合同法》中對格式條款的規定,為我國格式合同的基本準則,它的施行,無疑會對我國《保險法》中就保險合同規定之不足起到“抬遺補缺”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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