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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監督檢查的規定

消防監督檢查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73號

    《消防監督檢查規定》已經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長   周永康

                                 二OO四年六月九日

                        消防監督檢查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消防監督工作,規範消防監督檢查行為,保障消防法規的實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公安消防機構依法對單位遵守消防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條  城市(直轄市、副省級市、地級市、縣級市以及市轄區)、地(州、盟)、縣(旗)公安消防機構具體實施消防監督檢查,受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申報,並在確定後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公安消防機構備案。上級公安消防機構對下級公安消防機構實施消防監督檢查的情況進行檢查和指導。

    公安派出所應當對居民住宅區的管理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和上級公安機關授權管理的單位進行消防監督檢查。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對公安派出所消防監督檢查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第四條  公安消防機構從事消防監督檢查的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崗位資格,持證上崗。

    公安派出所從事消防監督檢查的人員應當經過消防業務培訓合格後上崗。

    第二章  監督檢查的形式和方法

    第五條  公安消防機構進行消防監督檢查的形式主要有:
 
    (一)對單位進行監督抽查;

    (二)對公眾聚集場所在使用或者開業前進行消防安全檢查;

    (三)對具有火災危險的大型群眾性活動在舉辦前進行消防安全檢查;

    (四)對舉報、投訴的消防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五)根據需要進行的其他消防監督檢查。

    第六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根據本地區火災規律、特點以及結合重大節日、重大活動等消防安全需要,組織監督抽查。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監督抽查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對其他單位的監督抽查每年至少組織一次。

    公安部消防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消防機構可以根據需要統一組織監督抽查。

    第七條  組織監督抽查時,可以分行業或者地區採取隨機方式確定檢查單位。

    第八條  抽查的單位數量,根據消防監督檢查人員的數量和監督檢查的工作量化標準確定。具體量化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消防機構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

    第九條  公安消防機構組織監督檢查時,可以事先公告檢查的範圍、內容、要求和時間。監督檢查的結果可以通過適當方式予以通報或者向社會公佈。本地區重大火災隱患情況應當定期公佈。

    第三章  監督檢查的內容

    第十條  公安消防機構進行監督抽查時,應當檢查下列內容:

    (一)被檢查單位的建築物或者場所是否依法通過了公安消防機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

    (二)建築物的使用性質是否符合規定;

    (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標誌、應急照明、消防車通道、防火防煙分區、防火間距是否符合規定; 

    (四)消防設施運行、消火栓狀況以及滅火器材配置是否符合規定;

    (五)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員是否持證上崗;
 
    (六)其他需要檢查的內容。
 
    前款規定中的第(三)項、第(四)項內容,檢查的部位、數量可以採取抽查的方式。

    第十一條  公安消防機構對具有一定規模的下列公眾聚集場所在使用或者開業前申報消防安全檢查的,應當依法進行檢查:

    (一)歌舞廳、影劇院等公共娛樂場所;

    (二)賓館、飯店;

    (三)商場、集貿市場;

    (四)體育場館、會堂;

    (五)其他依法需要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後方可使用或者開業的場所。

    第十二條  對公眾聚集場所申報使用或者開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應當檢查下列內容:

    (一)是否依法通過了公安消防機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標誌、應急照明是否符合規定;

    (三)消防設施運行、消火栓狀況以及滅火器材配置是否符合規定;

    (四)其他需要檢查的內容。
 
    前款規定中的第(二)項、第(三)項內容,檢查的部位、數量可以採取抽查的方式。

    第十三條  對舉辦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具有火災危險的大型群眾性活動前申報消防安全檢查的,應當對活動現場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檢查下列內容:

    (一)室內活動使用的建築物(場所)是否依法通過了公安消防機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

    (二)室內活動使用的建築物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標誌、應急照明是否符合規定;

    (三)消防設施運行、消火栓狀況以及滅火器材配置是否符合規定;

    (四)其他需要檢查的內容。
 
    前款規定中的第(二)項、第(三)項內容,檢查的部位、數量可以採取抽查的方式。
    
    第四章  監督檢查的程式

    第十四條  公安消防機構進行消防監督檢查時,消防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應當著制式警服,並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第十五條  消防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填寫《消防監督檢查記錄》。檢查完畢,《消防監督檢查記錄》應當交被檢查單位主管人員閱後簽名;對記錄有異議或者拒絕簽名的,消防監督檢查人員應當注明情況。《消防監督檢查記錄》應當交所屬公安消防機構存檔備查。

    第十六條  對於具有火災危險的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前申報的消防安全檢查和公眾聚集場所使用或者開業前申報的消防安全檢查,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自依法受理之日起4個工作日內進行檢查;自檢查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製作並送達《消防安全檢查意見書》。

    第十七條  公安消防機構接到對安全出口上鎖、疏散通道堵塞的舉報、投訴,應當在24小時內進行核查;對其他消防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應當在4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情況屬實的,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處理。核查、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告知舉報、投訴人;無法告知的,應當在《消防違法行為舉報、投訴查處情況記錄》上注明。

    公安消防機構受理對消防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應當填寫《消防違法行為舉報、投訴查處情況記錄》;舉報、投訴人要求保密的,應當為其保密。

    第十八條  公安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時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確定為火災隱患:

    (一)影響人員安全疏散或者滅火救援行動,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設施不完好有效,影響防火滅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變防火分區,容易導致火勢蔓延、擴大的;

    (四)在人員密集場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使用、儲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佈局要求,影響公共安全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且情況嚴重,可能導致重大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應當確定為重大火災隱患。

 第十九條  消防監督檢查人員在監督檢查時,發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立即改正,並在《消防監督檢查記錄》上記載,依法予以處罰:

    (一) 違章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場所的;

    (二) 違章使用明火作業或者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煙、使用明火等違反禁令的;

    (三) 將安全出口上鎖、遮擋,或者佔用防火間距、堵塞疏散通道的;

    (四) 消防設施、滅火器材被遮擋等妨礙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五) 常閉式防火門處於開啟狀態,或者防火捲簾下堆放物品的;

    (六) 違章關閉消防設施、切斷消防電源的;

    (七) 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生產、使用、儲存、銷售、運輸或者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

    (八)其他應當立即改正的消防違法行為。

    第二十條  消防監督檢查時發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

    (一)建築工程的消防設計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築工程竣工時未經消防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眾聚集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合格,擅自使用、開業的;

    (四)擅自降低消防技術標準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建築構件和建築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裝修、裝飾材料施工的;

    (五)在設有車間或者倉庫的建築物內設置員工集體宿舍的;

    (六)消防設施、滅火器材、消防安全標誌不符合規定,不能立即改正的;

    (七)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裝柵欄等影響疏散的障礙物,不能立即改正的;

    (八)防火防煙分區不符合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消防車通道、防火間距被佔用,不能立即改正的;

    (九)電器產品、燃氣用具的安裝或者線路、管路的敷設不符合有關消防安全技術規定的;

    (十)其他不能立即改正的消防違法行為。

    第二十一條  對於依法投入使用的人員密集場所和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場所(建築物),發現其有關消防安全條件未達到本規定發佈時的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要求的,應當責令單位按照下列要求限期整改:

    (一)安全疏散設施未達到要求,不需要改動建築結構的,應當在十日內整改完畢;需要改動建築結構的,應當在一個月內整改完畢。

    (二)應當設置自動滅火系統、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而未設置的,應當在一年內整改完畢。

    第二十二條  對於應當限期整改的,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製作《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構成重大火災隱患的,製作《重大火災隱患限期整改通知書》,自檢查之日起4 個工作日內送達。限期整改,應當考慮單位實際情況,合理確定整改期限和整改方式。確定重大火災隱患及其整改期限,公安消防機構負責人應當組織集體討論;涉及複雜或者疑難技術問題的,應當在確定前組織專家論證。組織專家論證的,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送達相應的通知書。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責令單位在整改過程中採取確保消防安全、防止火災發生的措施。

    第二十三條  對於確有正當理由不能在限期內整改完畢的,可以由單位在整改期限屆滿前向公安消防機構提出書面延期申請。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對申請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決定,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製作、送達《同意/不同意延期整改通知書》。 

    第二十四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自整改期限屆滿次日起4個工作日內對整改情況進行復查,自復查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製作並送達《復查意見書》。
  
    對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處罰。對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改正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第二十五條  公安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城市消防安全佈局或者公共消防設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應當書面報請當地人民政府或者通報有關部門予以解決;發現醫院、養老院、學校、托兒所、幼稚園、地鐵以及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等存在重大火災隱患,單位自身確無能力解決的,或者本地區存在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難以整改的,應當書面報請當地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二十六條  對擅自舉辦具有火災危險的大型群眾性活動,有火災隱患且當場不能改正的,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責令停止舉辦,當日製作並送達《責令停止舉辦通知書》;情況緊急的,應當立即送達,並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公安消防機構發現依法投入使用或者開業的公眾聚集場所,在使用或者經營中存在重大火災隱患且逾期不改,不再具備消防安全條件的,除依法予以處罰外,還應當撤銷原同意其使用或者開業的《消防安全檢查意見書》,自復查之日起的3個工作日內製作並送達《撤銷批准決定書》。

    第二十八條  公安消防機構實施警告、罰款、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產停業以及沒收產品和違法所得等處罰時,應當依據有關法規和法定程式,作出處罰決定並製作《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者《當場處罰決定書》。

    責令停產停業、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報請當地人民政府決定。

    對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消防行政處罰決定的,公安消防機構可以依法採取措施、申請當地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公安消防機構督促改正消防違法行為、整改火災隱患或者依法實施處罰時,根據需要可以傳喚有關責任人員。傳喚時,應當使用《傳喚證》。

    第三十條  對於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產停業或者停止舉辦後,單位經整改具備消防安全條件的,由單位提出恢復施工、使用、生產、營業或者舉辦的書面申請。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個工作日內進行檢查。經檢查確認單位已經改正消防違法行為,具備消防安全條件的,應當同意恢復施工、使用、生產、營業或者舉辦;對消防違法行為尚未改正,不具備消防安全條件的,不得同意恢復施工、使用、生產、營業或者舉辦。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自檢查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製作並送達《消防安全檢查意見書》。

    第三十一條  公安消防機構依照本規定製作的法律文書,其內容必須嚴格依法填寫,並按照規定程式簽發,加蓋公安消防機構的印章。對於給予拘留處罰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加蓋公安機關的印章。

    公安消防機構實施消防監督檢查的法律文書和記錄,應當統一存檔備查。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制定消防監督檢查法律文書審批程式和管理規定。

    第三十二條  公安消防機構及其人員在消防監督檢查工作中違反本規定,濫用職權、怠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給予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一)不按規定製作、送達法律文書,超過規定的時限復查,或者有其他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消防監督檢查職責的行為,經指出不改正的;

    (二)對依法受理的消防安全檢查申報,未經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條件,同意其施工、使用、生產、營業或舉辦的;

    (三)對當事人故意刁難的;

    (四)在消防監督檢查工作中弄虛作假的;
 
    (五)利用職務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品牌或者消防設施施工、維修、檢測單位的;

    (六)接受、索要當事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七)向當事人強行攤派各種費用、亂收費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怠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單位包括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

    對有固定經營場所且具有一定規模的個體工商戶應當納入監督檢查範圍並依照本規定進行消防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三十三條中具有一定規模的公眾聚集場所和個體工商戶的界定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消防機構確定並公告。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人員密集場所,是指下列場所:

    (一)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體育場館、會堂、公共娛樂場所等公眾聚集場所;

    (二)醫院的門診樓、病房樓,學校的教學樓、圖書館和集體宿舍,養老院、托兒所、幼稚園;

    (三)客運車站、碼頭、民用機場的候車、候船、候機廳(樓);

    (四) 公共圖書館的閱覽室、公共展覽館的展覽廳;

    (五) 勞動密集型企業的生產加工車間、員工集體宿舍。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中的法律文書和有關的表格式樣由公安部統一制定。
 
    第三十七條  公安派出所實施消防監督檢查的範圍、程式、行政處罰的許可權以及法律文書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參照本規定作出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9日發佈施行的《消防監督檢查規定》(公安部令第3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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