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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產培訓管理辦法

安全生產培訓管理辦法

安全生產培訓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安全培訓機構
   第三章 安全培訓
   第四章 安全培訓的考核
   第五章 安全培訓的發證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罰則
   第八章 附則

 

     經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培訓管理,規範安全生產培訓秩序,保證安全生產培訓品質,促進安全生產培訓工作健康發展,根據《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安全培訓機構、生產經營單位從事安全生產培訓(以下統稱安全培訓)活動以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安全培訓工作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安全培訓是指以提高安全監管監察人員、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和從事安全生產工作的相關人員的安全素質為目的的教育培訓活動。
     前款所稱安全監管監察人員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各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從事安全監督監察、行政執法的安全生產監察員和煤礦安全監察員;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是指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及其他從業人員;從事安全生產工作的相關人員是指從事安全教育培訓工作的教師、危險化學品的登記人員和承擔安全評價、諮詢、檢測、檢驗的人員及註冊安全工程師等。

     第四條 安全培訓工作實行統一規劃、歸口管理、分級實施、分類指導、教考分離的原則。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以下統稱國家局)指導全國安全培訓工作,依法對全國的安全培訓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培訓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設立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對所轄區域內煤礦企業的安全培訓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培訓機構
     第五條 安全培訓機構從事安全培訓活動,必須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資質證書分四個等級。
     一級、二級資質證書,由國家局審批、頒發;三級、四級資質證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批、頒發。設立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所轄區域內從事煤礦安全培訓活動的培訓機構三級、四級資質證書的審批、頒發。

     第六條 取得一級資質證書的安全培訓機構,可以承擔省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安全生產監察員、煤礦安全監察員;中央企業的總公司、總廠或者集團公司的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危險化學品登記人員;承擔安全評價、諮詢、檢測、檢驗工作的人員;註冊安全工程師和一級以下安全培訓機構教師的培訓工作。取得二級資質證書的安全培訓機構,可以承擔市、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安全生產監察員;省屬生產經營單位和中央企業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屬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危險化學品登記人員;承擔安全評價、諮詢、檢測、檢驗工作的人員;註冊安全工程師和二級以下安全培訓機構教師的培訓工作。
     取得三級資質證書的安全培訓機構,可以承擔特種作業人員;市(地)屬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培訓工作。
     取得四級資質證書的安全培訓機構,可以承擔除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的培訓工作。上一級安全培訓機構可以承擔下一級安全培訓機構的培訓工作。

     第七條 安全培訓機構申請一級資質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金或者開辦費100萬元以上;
     (二)有專職的管理人員;
     (三)有健全的機構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規則;
     (四)有1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學歷的專職或者兼職教師,其中至少有8名具有副高級以上職稱並且經國家局培訓考核合格的專職教師;
     (五)有固定、獨立和相對集中並且能夠滿足同期100人以上規模培訓需要的教學及生活設施,其中專用教室使用面積150平方米以上;
     (六)安全培訓需要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安全培訓機構申請二級資質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金或者開辦費80萬元以上;
     (二)有專職的管理人員;
     (三)有健全的機構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規則;
     (四)有10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學歷的專職或者兼職教師,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級以上職稱並且經國家局培訓考核合格的專職教師;
     (五)有固定、獨立和相對集中並且能夠滿足同期80人以上規模培訓需要的教學及生活設施,其中專用教室使用面積120平方米以上;
     (六)安全培訓需要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安全培訓機構申請三級資質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金或者開辦費50萬元以上;
     (二)有專職或者兼職的管理人員;
     (三)有健全的機構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規則;
     (四)有8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學歷的專職或者兼職教師,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級以上職稱並且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培訓考核合格的專職教師;
     (五)有能夠滿足同期50人以上規模培訓需要的教學及生活設施,其中專用教室使用面積100平方米以上;
     (六)安全培訓需要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安全培訓機構申請四級資質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金或者開辦費30萬元以上;
     (二)有專職或者兼職的管理人員;
     (三)有健全的機構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規則;
     (四)有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學歷的專職或者兼職教師,其中至少有3名具有中級以上職稱並且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培訓考核合格的專職教師;
     (五)有能夠滿足同期30人以上規模培訓需要的教學及生活設施,其中專用教室使用面積60平方米以上。
     第十一條 申請一、二級資質證書,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具備資質條件的申請人將安全培訓機構資質申請書、安全培訓機構設置批准檔或者企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和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材料報國家局;
     (二)國家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符合條件的,頒發相應的資質證書;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申請三、四級資質證書,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具備資質條件的申請人將安全培訓機構資質申請書、安全培訓機構設置批准檔或者企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和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材料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符合條件的,頒發相應的資質證書,並報國家局備案;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安全培訓機構的教師應當接受專門的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執教。
     第十四條 安全培訓機構資質證書不得出借、出租給其他機構或者個人。
     安全培訓機構資質證書的有效期為3年。安全培訓機構資質證書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應當于安全培訓機構資質證書有效期滿前30日內向原頒發證書的機構辦理延期手續。

     第十五條 對安全培訓機構及其教師的考核發證,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章 安全培訓
     第十六條 安全培訓應當按照國家局、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統一制定的安全培訓大綱進行。
     安全監督監察人員、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與礦山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及從事安全生產工作的相關人員的安全培訓大綱,由國家局組織制定。除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礦山企業以外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及其他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大綱,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制定。

     第十七條 國家局、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每2年組織一次優秀教材的評選。
     安全培訓機構應當優先使用優秀教材。
     第十八條 國家局負責省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安全生產監察員、各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煤礦安全監察員的培訓工作;組織、指導和監督中央企業的總公司、總廠、集團公司的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培訓工作。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市級、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安全生產監察員的培訓工作;組織、指導和監督省屬生產經營單位、所轄區域內中央企業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屬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培訓工作;組織、指導和監督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工作。
     市級、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除中央企業、省屬生產經營單位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培訓工作。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組織、指導和監督所轄區域內煤礦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工作。危險化學品登記人員和承擔安全評價、諮詢、檢測、檢驗的人員及註冊安全工程師的安全培訓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
     除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由生產經營單位負責。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與其所從事崗位相應的安全教育培訓;從業人員調整工作崗位或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設備、新材料的,應當對其進行專門的安全教育和培訓。未經安全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二十條 安全培訓機構從事安全培訓工作的收費,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應當按照行業自律標準或者指導性標準收費。

   第四章 安全培訓的考核
     第二十一條 安全培訓的考核應堅持教考分離、統一標準、分級負責。
     第二十二條 安全監督監察人員、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及礦山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標準,由國家局制定。
     除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礦山企業以外其他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及其他從業人員的考核標準,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國家局負責省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安全生產監察員、各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煤礦安全監察員的考核;負責中央企業的總公司、總廠、集團公司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考核。
     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市級、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安全生產監察員的考核;負責省屬生產經營單位和中央企業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屬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考核;負責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
     市級、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除中央企業、省屬生產經營單位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考核。
     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所轄區域內煤礦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除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的其他從業人員的考核,由生產經營單位負責。

     第二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安全培訓的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檔案。
   第五章 安全培訓的發證
     第二十五條 接受安全培訓人員經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門頒發相應的證書。
     第二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察員經考核合格後,頒發安全生產監察員證;煤礦安全監察員經考核合格後,頒發煤礦安全監察員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礦山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考核合格後,頒發安全資格證;特種作業人員經考核合格後,頒發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含IC卡);危險化學品登記人員經考核合格後,頒發上崗證;其他人員經考核合格後,頒發培訓合格證。

     第二十七條 安全生產監察員證、煤礦安全監察員證、安全資格證、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含IC卡)和上崗證的式樣,由國家局統一規定。培訓合格證的式樣,由負責培訓考核的部門規定。

     第二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察員證、煤礦安全監察員證、安全資格證的有效期為3年。安全生產監察員證、煤礦安全監察員證、安全資格證的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應當於期滿前2個月內向原發證部門辦理延期手續。
     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的有效期為6年,每2年復審一次。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需延期或者復審的,應當於期滿前1個月內向原發證部門或者異地相關部門辦理延期或者復審手續。復審內容包括責任事故記錄、違法違章記錄、參加培訓記錄等。復審不合格的,經重新安全培訓考核合格後,辦理延期手續。個人在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有效期內,連續從事本工種10年以上,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的,在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的有效期滿時,經原發證部門或者異地相關部門同意,不再復審,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的有效期延長2年。

     第二十九條 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和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考核頒發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資格證在全國範圍內有效。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加強對安全培訓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審查、頒發安全培訓機構的資質證書。對已經取得資質證書的安全培訓機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每3年進行一次評估檢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佈已經取得資質證書的安全培訓機構名單,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對安全培訓機構開展安全培訓活動的情況進行監督。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安全培訓機構的違法違紀行為,均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告或者舉報。

     第三十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及其他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和持證上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工作履行安全培訓工作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工作人員在安全培訓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怠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安全培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給予警告,並處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暫扣或者吊銷相應的資質證書;沒有違法所得的,暫扣或者吊銷相應的資質證書:
     (一)未按照統一的培訓大綱組織教學培訓的;
     (二)專職教師未經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從事安全培訓工作的;
     (三)將安全培訓資質證書出借、出租給其他機構或者個人的。安全培訓機構未取得資質證書擅自從事安全培訓活動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安全培訓機構評估檢查不合格繼續從事安全培訓活動的,給予警告,並處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暫扣或者吊銷相應的資質證書;沒有違法所得的,暫扣或者吊銷相應的資質證書。

     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礦山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規定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資格證書的;
     (二)從業人員上崗作業前或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前,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
     (三)特種作業人員未按規定經專門的安全技術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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