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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管理辦法(總局令第63號)

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管理辦法(總局令第63號)

 

國家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第63號  《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管理辦法》經2004年4月30日國家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局長李長江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產品、服務、管理體系認證的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以下簡稱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的管理、監督,規範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的使用,維護獲證組織和公眾的合法權益,促進認證活動健康有序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認證證書是指產品、服務、管理體系通過認證所獲得的證明性文件。認證證書包括產品認證證書、服務認證證書和管理體系認證證書。  本辦法所稱的認證標誌是指證明產品、服務、管理體系通過認證的專有符號、圖案或者符號、圖案以及文字的組合。認證標誌包括產品認證標誌、服務認證標誌和管理體系認證標誌。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的制定、發佈、備案、使用和監督檢查。  第四條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依法負責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的管理、監督和綜合協調工作。  地方品質技術監督部門和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統稱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負責所轄區域內的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禁止偽造、冒用、轉讓和非法買賣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  第二章認證證書  第六條認證機構應當按照認證基本規範、認證規則從事認證活動,對認證合格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向認證委託人出具認證證書。  第七條產品認證證書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委託人名稱、地址;  (二)產品名稱、型號、規格,需要時對產品功能、特徵的描述;  (三)產品商標、製造商名稱、地址;  (四)產品生產廠名稱、位址;  (五)認證依據的標準、技術要求;  (六)認證模式;  (七)證書編號;  (八)發證機構、發證日期和有效期;  (九)其他需要說明的內容。  第八條服務認證證書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獲得認證的組織名稱、位址;  (二)獲得認證的服務所覆蓋的業務範圍;  (三)認證依據的標準、技術要求;  (四)認證證書編號;  (五)發證機構、發證日期和有效期;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內容。  第九條管理體系認證證書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獲得認證的組織名稱、位址;  (二)獲得認證的組織的管理體系所覆蓋的業務範圍;  (三)認證依據的標準、技術要求;  (四)證書編號;  (五)發證機構、發證日期和有效期;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內容。  第十條獲得認證的組織應當在廣告、宣傳等活動中正確使用認證證書和有關資訊。獲得認證的產品、服務、管理體系發生重大變化時,獲得認證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向認證機構申請變更,未變更或者經認證機構調查發現不符合認證要求的,不得繼續使用該認證證書。  第十一條認證機構應當建立認證證書管理制度,對獲得認證的組織和個人使用認證證書的情況實施有效跟蹤調查,對不能符合認證要求的,應當暫停其使用直至撤銷認證證書,並予以公佈;對撤銷或者註銷的認證證書予以收回;無法收回的,予以公佈。  第十二條不得利用產品認證證書和相關文字、符號誤導公眾認為其服務、管理體系通過認證;不得利用服務認證證書和相關文字、符號誤導公眾認為其產品、管理體系通過認證;不得利用管理體系認證證書和相關文字、符號,誤導公眾認為其產品、服務通過認證。  第三章認證標誌  第十三條認證標誌分為強制性認證標誌和自願性認證標誌。  自願性認證標誌包括國家統一的自願性認證標誌和認證機構自行制定的認證標誌。  強制性認證標誌和國家統一的自願性認證標誌屬於國家專有認證標誌。  認證機構自行制定的認證標誌是指認證機構專有的認證標誌。  第十四條強制性認證標誌和國家統一的自願性認證標誌的制定和使用,由國家認監委依法規定,並予以公佈。  第十五條認證機構自行制定的認證標誌的式樣(包括使用的符號)、文字和名稱,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與強制性認證標誌、國家統一的自願性認證標誌或者已經國家認監委備案的認證機構自行制定的認證標誌相同或者近似;  (二)不得妨礙社會管理秩序;  (三)不得將公眾熟知的社會公共資源或者具有特定含義的認證名稱的文字、符號、圖案作為認證標誌的組成部分(如使用表明安全、健康、環保、綠色、無污染等的文字、符號、圖案);  (四)不得將容易誤導公眾或者造成社會歧視、有損社會道德風尚以及其他不良影響的文字、符號、圖案作為認證標誌的組成部分;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制定的相關技術規範、標準的規定。  第十六條認證機構自行制定的認證標誌應當自發佈之日起30日內,報國家認監委備案。  第十七條認證機構備案時應當提交認證標誌的式樣(包括使用的符號)、文字、名稱、應用範圍、識別方法、使用方法等其他情況的書面材料。  國家認監委應當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30日內,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對認證機構提交的材料進行核查,對於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予以備案並公佈;不符合的,告知其改正。  第十八條認證機構應當建立認證標誌管理制度,明確認證標誌使用者的權利和義務,對獲得認證的組織使用認證標誌的情況實施有效跟蹤調查,發現其認證的產品、服務、管理體系不能符合認證要求的,應當及時作出暫停或者停止其使用認證標誌的決定,並予以公佈。  第十九條獲得產品認證的組織應當在廣告、產品介紹等宣傳材料中正確使用產品認證標誌,可以在通過認證的產品及其包裝上標注產品認證標誌,但不得利用產品認證標誌誤導公眾認為其服務、管理體系通過認證。  第二十條獲得服務認證的組織應當在廣告等有關宣傳中正確使用服務認證標誌,可以將服務認證標誌懸掛在獲得服務認證的區域內,但不得利用服務認證標誌誤導公眾認為其產品、管理體系通過認證。  第二十一條獲得管理體系認證的組織應當在廣告等有關宣傳中正確使用管理體系認證標誌,不得在產品上標注管理體系認證標誌,只有在注明獲證組織通過相關管理體系認證的情況下方可在產品的包裝上標注管理體系認證標誌。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國家認監委組織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對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的使用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對偽造、冒用、轉讓和非法買賣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的違法行為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三條國家認監委對認證機構的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管理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認證機構應當對其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的管理情況向國家認監委提供年度報告。年度報告中應當包括其對獲證組織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的跟蹤調查情況。  第二十四條境外認證標誌所有人或者其授權的委託人可以向國家認監委辦理境外認證標誌備案。備案內容包括認證標誌的式樣(包括使用的符號)、文字、名稱、應用範圍、識別方法,認證標誌持有人,以及使用變更等情況。  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認證機構自行制定的認證標誌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辦理備案。  第二十五條認證機構應當公佈本機構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使用等相關資訊,以便於公眾進行查詢和社會監督。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偽造、冒用、轉讓和非法買賣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等違法、違規行為可以向國家認監委或者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舉報。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對混淆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的,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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