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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四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於1998年4月29日通過,現予公佈,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江澤民
                                                                                           1998年4月29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公民人身、公共財產和公民財產的安全,維護公共安全,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制定本法。
        第二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專門機關與群眾相結合的原則,實行防火安全責任制。
        第三條  消防工作由國務院領導,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四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對全國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軍事設施、礦井地下部分、核電廠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單位監督管理。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任何單位、個人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任何單位、成年公民都有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的義務。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經常進行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識。教育、勞動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消防知識納入教學、培訓內容。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有關主管部門,有進行消防安全宣傳教育的義務。
        第七條  對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貢獻或者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獎勵。
                            第二章    火災預防
        第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包括消防安全佈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等內容的消防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並負責組織有關主管部門實施。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應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對消防工作,應當加強科學研究,推廣、使用先進消防技術、消防裝備。
        第九條  生產、儲存和裝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工廠、倉庫和專用車站、碼頭,必須設置在城市的邊緣或者相對獨立的安全地帶。易燃易爆氣體和液體的充裝站、供應站、調壓站,應當設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原有的生產、儲存和裝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工廠、倉庫和專用車站、碼頭,易燃易爆氣體和液體的充裝站、供應站、調壓站,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有關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限期加以解決。
        第十條  按照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築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進行設計,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築工程的消防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報送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未經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施工。
        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的建築工程消防設計需要變更的,應當報經原審核的公安消防機構核准;未經核准的,任何單位、個人不得變更。
        按照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築工程竣工時,必須經公安消防機構進行消防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建築構件和建築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公共場所室內裝修、裝飾根據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的規定,應當使用不燃、難燃材料的,必須選用依照產品品質法的規定確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材料。
        第十二條  歌舞廳、影劇院、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等公眾聚集的場所,在使用或者開業前,應當向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後,方可使用或者開業。
        第十三條  舉辦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群眾性活動,具有火災危險的,主辦單位應當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落實消防安全措施,並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公安消防機構對活動現場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後,方可舉辦。
        第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二)實行防火安全責任制,確定本單位和所屬各部門、崗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
        (三)針對本單位的特點對職工進行消防宣傳教育;
        (四)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誌,並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消防設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並設置符合國家規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標誌;
        居民住宅區的管理單位,應當依照前款有關規定,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做好住宅區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五條  在設有車間或者倉庫的建築物內,不得設置員工集體宿舍。
        在設有車間或者倉庫的建築物內,已經設置員工集體宿舍的,應當限期加以解決。對於暫時確有困難的,應當採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經公安消防機構批准後,可以繼續使用。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將發生火災可能性較大以及一旦發生火災可能造成人身重大傷亡或者財產重大損失的單位,確定為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應當履行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建立防火檔案,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設置防火標誌,實行嚴格管理;
        (二)實行每日防火巡查,並建立巡查記錄;
        (三)對職工進行消防安全培訓;
        (四)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組織消防演練。
        第十七條  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或者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單位、個人,必須執行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的規定。
        生產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單位,對產品應當附有燃點、閃點、爆炸極限等資料的說明書,並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項。對獨立包裝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應當貼附危險品標籤。
        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場所,必須執行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的規定。禁止攜帶火種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場所,禁止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儲存可燃物資倉庫的管理,必須執行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的規定。
        第十八條  禁止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況需要使用明火作業的,應當按照規定事先辦理審批手續。作業人員應當遵守消防安全規定,並採取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
        進行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的作業的人員和自動消防系統的操作人員,必須持證上崗,並嚴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第十九條  消防產品的品質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未經依照產品品質法的規定確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消防產品。
        禁止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配件或者滅火劑維修消防設施和器材。
        公安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職務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和品牌。
        第二十條  電器產品、燃氣用具的品質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電器產品、燃氣用具的安裝、使用和線路、管路的設計、敷設,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技術規定。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不得埋壓、圈佔消火栓,不得佔用防火間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公用和城建等單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電、停水、截斷通信線路時有可能影響消防隊滅火救援的,必須事先通知當地公安消防機構。
        第二十二條  在農業收穫季節、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間、重大節假日期間以及火災多發季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宣傳教育,採取防火措施,進行安全檢查。
        第二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群眾性的消防工作,組織制定防火安全公約,進行消防安全檢查。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予以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定期監督檢查。
        公安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
        公安消防機構進行消防審核、驗收等監督檢查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五條  公安消防機構發現火災隱患,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採取措施,限期消除隱患。
                                                         第三章  消防組織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建立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加強消防組織建設,增強撲救火災的能力。
        第二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消防站建設標準建立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承擔火災撲救工作。
        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承擔火災撲救工作。
        公安消防隊除保證完成本法規定的火災撲救工作外,還應當參加其他災害或者事故的搶險求援工作。
        第二十八條  下列單位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承擔本單位的火災撲救工作:
        (一)核電廠、大型電廠、民用機場、大型港口;
        (二)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大型企業;
        (三)儲備可燃的重要物資的大型倉庫、基地;
        (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以外的火災危險性較大、距離當地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其他大型企業;
        (五)距離當地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列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古建築群的管理單位。
        第二十九條  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
        第三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鄉村可以根據需要,建立由職工或者村民組成的義務消防隊。
        第三十一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對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進行業務指導,並有權指揮調動專職消防隊參加火災撲救工作。
                           第四章  滅火救援
        第三十二條  任何人發現火災時,都應當立即報警。任何單位、個人都應當無償為報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攔報警。嚴禁謊報火警。
        公共場所發生火災時,該公共場所的現場工作人員有組織、引導在場群眾疏散的義務。
        發生火災的單位必須立即組織力量撲救火災。鄰近單位應當給予支援。
        消防隊接到火警後,必須立即趕赴火場,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
        第三十三條  公安消防機構在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的現場撲救時,火場總指揮員有權根據撲救火災的需要,決定下列事項:
        (一)使用各種水源;
        (二)截斷電力、可燃氣體和液體的輸送,限制用火用電;
        (三)劃定警戒區,實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臨近建築物和有關設施;
        (五)為防止火災蔓延,拆除或者破損毗鄰火場的建築物、構築物;
        (六)調動供水、供電、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等有關單位協助滅火救助。
        撲救特大火災時,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人員、調集所需物資支援滅火。
        第三十四條  公安消防隊參加火災以外的其他災害或者事故的搶險救援工作,在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的統一指揮下實施。
        第三十五條  消防車、消防艇前往執行火災撲救任務或者執行其他災害、事故的搶險救援任務時,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指揮信號的限制,其他車輛、船舶以及行人必須讓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揮人員應當保
證消防車、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三十六條  消防車、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裝備和設施,不得用於與消防和搶險救援工作無關的事項。
        第三十七條  公安消防隊撲救火災,不得向發生火災的單位、個人收取任何費用。
        對參加撲救外單位火災的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依照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八條  對因參加撲救火災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
        第三十九條  火災撲滅後,公安消防機構有權根據需要封閉火災現場,負責調查、認定火災原因,核定火災損失,查明火災事故責任。
        對於特大火災事故,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組織調查。火災撲滅後,起火單位應當按照公安消防機構的要求保護現場,接受事故調查,如實提供火災事實的情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可以並處罰款;
        (一)建築工程的消防設計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築工程竣工時未經消防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眾聚集的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開業的。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法的規定,擅自舉辦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群眾性活動,具有火災危險的,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責令當場改正;當場不能改正的,應當責令停止舉辦,可以並處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法的規定,擅自降低消防技術標準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建築構件和建築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裝修、裝飾材料施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可以並處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罰款。
        第四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的規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處警告。
        營業性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可以並處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款:
        (一)對火災隱患不及時消除的;
        (二)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的。
        在設有車間或者倉庫的建築物內設置員工集體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的規定,生產、銷售未經依照產品品質法的規定確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消防產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產品和違法所得,依照產品品質法的規定從重處罰。
        維修、檢測消防設施、器材的單位,違反消防安全技術規定,進行維修、檢測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罰款。
        第四十五條  電器產品、燃氣用具的安裝或者線路、管路的敷設不符合消防安全技術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法的規定,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或者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警告、罰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警告或者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罰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場所的;
        (二)違法使用明火作業或者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違反禁令,吸煙、使用明火的;
        (三)阻攔報火警或者謊報火警的;
        (四)故意阻礙消防車、消防艇趕赴火災現場或者擾亂火災現場秩序的;
        (五)拒不執行火場指揮員指揮,影響滅火救災的;
        (六)過失引起火災,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罰款:
        (一)指使或者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埋壓、圈佔消火栓或者佔用防火間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損壞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災隱患的,經公安消防機構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罰款。
        有第一款第二項所列行為的,還應當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對逾期不恢復原狀的,應當強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九條  公共場所發生火災時,該公共場所的現場工作人員不履行組織、引導在場群眾疏散的義務,造成人身傷亡,尚不構成犯罪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條  火災撲滅後,為隱瞞、掩飾起火原因、推卸責任,故意破壞現場或者偽造現場,尚不構成犯罪的,處警告、罰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處警告或者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一條  對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處罰,由公安消防機構裁決。對給予拘留的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裁決。
        責令停產停業,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由公安消防機構報請當地人民政府依法決定,由公安消防機構執行。
        第五十二條  公安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怠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國家建築工程消防技術標準的消防設計、建築工程通過審核、驗收的;
        (二)對應當依法審核、驗收的消防設計、建築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審核、驗收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改正的;
        (四)利用職務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築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怠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  有違反本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1984年5月1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1984年5月13日國務院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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