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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補充規定(三)

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補充規定

                                         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補充規定(三)

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商務主管部門、各商會、協會、學會:
  為促進香港、澳門與內地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鼓勵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商業企業,根據國務院批准的《〈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議四》及《〈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議四》,現就《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商務部令2004年第8號)中有關香港和澳門服務提供者投資商業領域問題做出如下補充規定:
  一、對於同一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累計開設店鋪超過50家的,如經營商品包括藥品、農藥、農膜、化肥、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屬於不同品牌,來自不同供應商的,允許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控股,出資比例不得超過65%。
  二、本規定中的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應分別符合《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及《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中關於“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的要求。
  三、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投資商業領域的其他事項,仍按照《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執行。
  四、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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