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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

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部分

 

四、工作時間和休假

(一)綜合計算工作時間

65.經批准實行綜合計算工作時間的用人單位,分別以周、月、季、年等為週期綜合計算工作時間,但其平均日工作時間和平均周工作時間應與法定標準工作時間基本相同。

66.對於那些在市場競爭中,由於外界因素的影響,生產任務不均衡的企業的部分職工,經勞動行政部門嚴格審批後,可以參照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辦法實施,但用人單位應採取適當方式確保職工的休息休假權利和生產、工作任務的完成。

67.經批准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職工,不受勞動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日延長工作時間標準和月延長工作時間標準的限制,但用人單位應採用彈性工作時間等適當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確保職工的休息休假權利和生產、工作任務的完成。

68.實行標準工時制度的企業,延長工作時間應嚴格按勞動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執行,不能按季、年綜合計算延長工作時間。

69.中央直屬企業、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的,須經國務院行業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地方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的審批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制定,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二)延長工作時間

70.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先按同等時間安排其補休,不能安排補休的應按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法定節假日(元旦、春節、勞動節、國慶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按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

71.協商是企業決定延長工作時間的程式(勞動法第四十二條和《勞動部貫徹〈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的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除外),企業確因生產經營需要,必須延長工作時間時,應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協商後,企業可以在勞動法限定的延長工作時數內決定延長工作時間,對企業違反法律、法規強迫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勞動者有權拒絕。若由此發生勞動爭議,可以提請勞動爭議處理機構予以處理。

(三)休假

72.實行新工時制度後,企業職工原有的年休假制度仍然實行。在國務院尚未作出新的規定之前,企業可以按照1991年6月5日《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職工休假問題的通知》,安排職工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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