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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童工罰款標準的規定

使用童工罰款標準的規定

用童工罰款標準的規定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禁止使用童工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適用本規定:

  (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農戶、城鎮居民(以下統稱個人)使用童工的;

  (二)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允許少年、兒童做童工,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職業介紹機構以及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為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介紹職業的;

  (四)單位或者個人為少年、兒童做童工出具假證明的。

  第三條 對違反《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個人,罰款標準如下:

  (一)使用童工從事營利性生產勞動的,每使用一名童工,罰款600∼1200元。

  (二)使用童工從事家庭服務性勞動的,每使用一名童工,罰款300∼600元。

  (三)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允許少年、兒童做童工,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罰款300∼600元。

  (四)為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介紹職業的,每介紹一名童工,罰款600∼1200元。

  第四條 對違反《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單位,罰款標準如下:

  (一)對單位使用童工的,根據國務院《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規定,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具體罰款標準。

  (二)職業介紹機構以及其他單位為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介紹職業的,每介紹一名童工,罰款1500∼3000元。

  (三)為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做童工出具假證明的,罰款1500∼3000元。

  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在原罰款標準基礎上再加重罰款三倍:

  (一)數次(兩次及其以上,下同)使用童工的;

  (二)長期(三個月及其以上)使用或者使用多名(三名及其以上,下同)童工的;

  (三)數次介紹或者一次介紹多名童工的;

  (四)數次為童工出具假證明的。

  第六條 罰款一律上繳國庫,並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定的罰款票據。

  第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部門可根據本規定商同級財政部門制定具體罰款標準。

  第八條 本規定由縣以上(含縣)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執行。

  第九條 本規定由勞動部負責解釋。

  第十條 本規定自頒發之日起施行。過去發佈的規定與本規定相抵觸的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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