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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商業保險的管理原則

論我國商業保險的管理原則

 2000年1月13日,中國保監會發佈第1號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制定的《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正式實施。這部10章119條內容的法規,是《保險法》實施之後對我國保險管理影響最大的重要法規。其對保險公司的有關新的規定,反映了我國商業保險的管理原則。主要可以歸納為以下8個方面:

    (一)規定了保險公司經營行為的獨立性,為保險公司的商業化運作提供依據。《規定》第3條明文規定,“保險公司依法開展保險業務活動,不受各級政府部門、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預。”這一規定,第一次明確了保險公司經營行為的純法人化和純商業性,是《保險法》所沒有的。如果此前個別地方政府還把當地保險公司納入政府系統管理的話,那麼,現在保險公司無疑有了真正的免受干預的“尚方寶劍”,這是保險公司向公司制邁進的重要標誌。

    (二)提高了保險公司申請設立的條件,為防範經營風險打下堅實基礎。首先,在規定設立保險公司必需的資本金時,區別於《保險法》的“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2億元”,分為兩種情況:在全國範圍內經營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實收貨幣資本金不低於人民幣5億元;在特定區域內經營業務的保險公司,實收貨幣資本金不低於人民幣2億元。註冊資本金的提高,顯示出保監會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的重視,同時也為保險公司自身防範經營風險打下了堅實基礎。

其次,規定了保險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必須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任職資格,而不單是《保險法》規定的只要“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即可,這說明保監會對保險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的要求提高了,那種外行領導內行、官高就可自封“高級管理人員”的官派式領導體制顯然已經過時,這也是建立公司制體制所必須具備的。特別是《規定》專門規定了“經營壽險業務的全國性保險公司,至少要有3名經中國保監會認可的精算人員;經營壽險業務的區域性保險公司,至少要有1名經中國保監會認可的精算人員。”這對保險週期較長、理算較複雜、專業技術要求較高的壽險公司來說,是提高自身管理能力和贏利水準的重要保證。

    (三)規定了保險公司設立分支機搆所必需的資本金額度,進一步強調保險公司的資金實力。《規定》第13條指出,保險公司以規定的最低資本金額設立的全國性公司可以申請3家分公司,區域性公司可以申請2家分公司;此外,每申請增設1家分公司或省級以上分支機搆,應當增加資本金至少5千萬元。全國性保險公司資本金達到人民幣15億元,區域性保險公司資本金達到人民幣5億元,在償付能力充足的情況下,增設分支機搆可不再增加資本金。這進一步表明保監會對設立保險公司的態度,即:要設機構首先要有充足的資金,能保證償付,有能力開拓業務;同時也給了保險公司充分的擴張餘地,只要有實力,就有資格申請設立分支機搆,從而為佔領更多的市場份額奠定基礎。

    (四)規定保險公司應當設立專門的客戶服務機構或諮詢投訴部門,公開投訴電話,表明管理部門敦促保險公司提高服務品質的決心。這一條規定明顯地對保險公司的服務提出了更高要求,這也是保險公司在市場競爭中立於不敗之地的最終法寶,特別是我國加入WTO後保險業面臨嚴峻的競爭形勢,能否搞好服務,是保險公司能否生存的關鍵。把本應該是保險公司的一種自覺行為,直接寫入《管理規定》,可以看出中國保監會的良苦用心,也體現出管理部門“保障被保險人合法權益”的監管原則。在《規定》的第3章“保險經營”中,還有多條類似的規定,如,第62條“保險公司的保險業務宣傳資料應當全面、客觀、完整、真實。保險公司不得利用廣告宣傳或其他方式,對其保險條款內容、服務品質等作引入誤解的虛假宣傳。”第63條“保險公司的保險業務宣傳資料應當載有保險公司的名稱、諮詢投訴電話及位址。”第64條“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中的除外責任條款,退保、退費條款應當採取合理的方式特別提示。”等等,都是為保護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利益,促使保險公司提高服務品質的特別規定。

    (五)規定了保險公司設立境內外分支機搆和代表處須經保監會批准,表明我國有序開放、適度競爭的決策。《規定》中對保險公司設立分支機搆和代表處的條件作了嚴格、詳細的規定,而且規定代表處只能辦理保險公司有關事項的諮詢、聯絡、協調,不得從事保險業務經營活動。在最後的“罰則”中,對擅自、非法設立分支機搆和代表處,違法辦理業務等行為,都開出了很重的罰單。這充分說明了保監會抓好有序進入、有序設立、適度競爭工作的決心,而且從已被處罰的幾家保險代表處可以看出其決心之堅。這對維護保險市場的正常秩序,防止出現過度競爭、破壞性競爭、惡意競爭而造成保險市場秩序混亂,危及保險業的健康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六)規定了財產保險公司可以經營種植業和養殖業保險,標誌著商業財產保險公司在一定時期內,仍要局部代行政策性保險業務的職能。這一條規定看似平常,而實際上它間接回答了近期國家能否設立農業政策性保險公司的問題。商業財產保險公司可經營種養兩業保險,說明近期內國家還不可能單獨設立政策性農業保險公司。而日益集約化經營的商業保險公司經營農險業務的興趣越來越小,業務量逐年減少。由此看來廣大農村、農民仍然要處於財產保險真空地帶

  (七)規定了保險人進行異地展業和統保的條件,向開放式競爭格局邁出了一步。異地展業在以前一直是被禁止的,而現在卻有五種情況可以異地承保或統保,儘管這些條件對保險人來說仍很嚴格,但是畢竟邁出了第一步,這對保險人發揮集約優勢,贏得更大競爭利益,對投保人優化選擇有實力的保險人,尋求更可靠的保險保障,可謂“雙喜雙贏”。特別是允許異地承保的標的,都是巨額、重點或特殊專案,能夠異地承保本身就體現了保險公司的實力,對保險人樹立形象、吸引顧客、贏得市場主動具有非凡意義。《規定》第88條規定“保險公司需要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的應優先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保險公司辦理;但國外保險公司分保條件明顯優惠的,可向境外保險公司辦理。”這些新規定,都標誌著中國保險市場將在適度競爭的原則下有條件地逐步加大開放力度,並與國際慣例接軌。這一條與對保險公司設立分支機搆的嚴格管理相結合,充分體現了管理部門“管而不死,活而不亂,既限制競爭又不取消競爭,使保險公司在追求利潤的同時又不盲目冒險,既有風險但又要保障安全”的適度競爭原則。

    (八)突出了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的監管,保證了保險人的穩健經營和被保險人的切身利益。與提高保險公司的資本金相對應,《規定》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作了專門規定,規定按比例而不是以定額標準確定最低償付能力額度。而且,對保險公司實際償付能力低於規定標準的,也作出了嚴肅處理的規定,直至由保監會實行接管。這些規定都表明管理部門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的高度重視。應該說,償付能力和市場行為始終是保險監管部門的監管重點,這在當前我國保險市場尚不成熟、保險公司整體實力相對較弱的情況下,具有特殊重要的作用,它對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保險市場的正常秩序,防範和化解保險風險,促進我國保險業健康有序發展具有積極而深遠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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