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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保險法》中幾項規範的改進

論我國《保險法》中幾項規範的改進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自1995年頒佈已五個年頭,該法作為商業保險基本法在商業保險領域發揮著日益重要的作用。但是,與其他發達國家或地區的《保險法》比較,尤其是和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相比較,該法尚有一些不足之處。隨著經濟形勢的發展,有的規定也顯得不合時宜了。本文擬指出這些缺陷,分析其不足,並提出修改意見。

一、除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保險人可以用訴訟方式要求支付

    我國《保險法》第59條規定:“保險人對於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這條規定值得推敲。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人身保險合同中的人壽保險合同,其標的是被保險人的壽命,無法用金錢來衡量,也不象財產保險合同是為填補損失的目的而訂立,故人壽保險合同的保險費在性質上不能視為保險人承擔風險的對價,一旦投保人欠付保險費,保險人不能以債權人的身份用訴訟的方式請求支付。然而,投保人依照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合同應付的保險費,與財產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費,在性質上一樣,均為保險人承擔風險的代價。因此,對於以填補(被保險人)損害為目的的財產保險合同,以及與之相類似的健康保險合同和意外傷害保險合同,保險人可將陸續到期的後續保險費視為既得債權,通過訴訟請求投保人支付。因此,各國保險通例普遍認為,不得以訴訟請求支付的保險費,僅限於人身保險中的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例如,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116條規定:“保險人對於(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方付。”而同法關於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之保險費,則“不受第116條的限制。”

    因此,我國《保險法》第59條應做縮小解釋,將不得以訴訟請求支付的保險費限定為人壽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費。

二、與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的人可以擴大到投保人的債務人或有其他商務關係的人

    我國《保險法》第52條以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之間有人身依附關係和信賴關係為基礎,嚴格限定與投保人有保險利益人的範圍,即“(一)(投保人)本人,(二)(投保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扶養關係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而沒有將投保人的保險利益擴大及至投保人的債務人或者有其他商務關係的人。這條規定也有不足。西方國家保險立法及其實務普遍承認債權人對於債務人,雇傭人和受雇人相互間,公司對於股東、董事或者監事,合夥人相互之間,保證人對於債務人、破產債權人對於破產管理人以及投保人對其存在的其他利害關係人的保險利益。又如,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16條明文規定:“投保人對債務人或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也有保險利益。”而學者更進一步解釋,投保人對與其有契約或者商務關係的人有保險利益,即債權人對債務人、雇傭人與受雇傭人相互間,合夥人相互間有保險利益。

    我國《保險法》出於確保人身保險業務在我國穩健發展,以安全為第一要義,沒有明文將人身保險利益延伸到與保險人有親屬關係或信賴關係以外的其他利害關係上。但是,為了推動保險業務的多元化發展,我國《保險法》或司法實務至少可以承認,企業、事業單位對其員工基於勞動或雇傭關係,具有保險利益。對此,原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團體人身保險條款》(1982年)已經做出了嘗試,該《條款》第1條規定:“企業為其員工訂立團體人身保險時,可以不征得員工的同意,直接和保險公司訂立以員工為被保險人的團體人身保險合同。”

三、被保險人和投保人同樣負有的實告知的義務

    我國《保險法》第16條規定了投保人有如實告知的義務,但是與保險標的有切身利益關係的被保險人,是否也有如實告知義務呢?該法沒有規定,這是又一大缺陷。

    考慮到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之危險事項有比投保人更為透徹的瞭解,特別是有關被保險人的個人或隱私事項,除被保險人本人以外,投保人難以知曉,在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下,若不使被保險人負有如實告知義務,對於保險人估計危險難免會有所妨礙。故要求其承擔如實告知的義務不應受到懷疑。臺灣地區《保險法》第64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詢問,應據實說明。”臺灣學者認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如果不是同一人而訂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應負如實告知義務。這是因為臺灣地區《保險法》第64條規定的“要保人”是兼指被保險人的。無獨有偶,美國保險立法對於如實告知義務的承擔人方面的規定也有和臺灣地區立法相似之處。例如,美國《俄亥俄州保險法》對如實告知義務的承擔人規定為投保人,該州的保險實務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地位也未加以明確劃分,通常將被保險人列為如實告知的義務人,實際包括投保人。

    所以,對我國《保險法》第16條的規定應當作擴張解釋,負有如實告知義務的投保人要包括被保險人。

    四、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失去保險利益,而被保險人未失去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的效力不受影響

    我國《保險法》第11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按照文義解釋此條款,投保人不僅在保險合同訂立時而且在合同效力維持期間,都應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仔細推敲,此條規定明顯有不合理之處。

    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確實可以有效防止道德危險。但是,保險合同成立後,保險合同已經不再為投保人利益而存在,僅僅為被保險人的利益(人身保險合同可以約定為受益人的利益)而存在(見《保險法》第2l條之規定),在此情形下,仍然強調投保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已沒有現實性。特別是,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時,在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對標的喪失保險利益的情形十分常見,人壽保險合同尤其如此。因此,英國《1744年人壽保險法》規定,對於人壽保險在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失去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的效力不受影響。
    再者,保險合同成立後,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是保險合同效力維持的關鍵。假若在合同成立後,被保險人對標的沒有或失去保險利益,在發生損害時,被保險人本身就無損害可言。根據“無損害即無保險”的固有保險理念,保險合同應當失去效力。而我國《保險法》對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成立後必須有保險利益恰好沒有規定,而一律用“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有保險利益加以涵蓋,這樣很不恰當。

    因此,對於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在適用上應當作出如下解釋:“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在保險合同的效力期間內,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否則保險合同無效。” 轉貼

五、受益人故意製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不能因此拒絕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我國《保險法》第64條第1款規定,(人身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這條規定看似有理,其實也存在漏洞。

    首先,人身保險合同為受益人的利益而存在,在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疾病時,保險人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受益人支付保險金。但人身保險合同在相當程度上又為被保險人的利益而存在,例如我國《保險法》第63條就體現了受益人死亡、放棄受益權或依法被剝奪受益權時,被保險人本人可為受益人。可見,人身保險合同並不排除保險人有向被保險人承擔給付保險金的義務的可能性(在受益人喪失受益權的前提下)。

    其次,人身保險合同的受益人有可能為數人,若其中一人或數人故意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以此拒絕承擔給付保險金的義務,其他受益人的合法權利得不到保障,未免有失公平。為此,日本、德國、法國的保險法均規定,若受益人為多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時,保險人不得免除對其他受益人的保險金給付義務。

    最後,依保險法的一般法理,受益人不是投保人,他們僅為保險合同的關係人,若有謀害被保險人的行為,僅能撤銷其受益權,不能使保險合同的存在基礎全部動搖而使保險人免除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這樣一來,就只有作為保險合同當事人的投保人做出謀害被保險人的行為,才能使保險合同存在的基礎全部動搖,而使保險人完全免除其責任。

    因此,《保險法》第64條第1款應區別受益人和投保人,分別作如下解釋:“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但保險人不得拒絕承擔保險責任。”

六、除人壽保險以外的人身保險業務可與財產保險業務兼營

    我國《保險法》第91條第2款規定:“同一保險人不得同時兼營財產保險業務和人身保險業務。”隨著經濟形勢的發展變化,這條規定也待改進。

    立法限制保險公司兼營財產保險業務和人身保險業務,主要目的在於降低保險公司經營的風險,並體現財產保險與人壽保險之間的本質區別。因為這兩類保險業的經營方式存在差別,尤其是人壽保險業務,其保險責任的期限較長,收取的保險費不能當年體現保險公司的收益,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簽發的人壽保險單的全部淨值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但是,除人壽保險之外的其他人身保險業務,如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公司在經營上與財產保險業務並無本質的差別,不加區別地排除保險公司兼營這些業務,似乎沒有充分理由。《韓國保險業法》第10條規定:“保險業不得同時兼營人身保險業務或損害保險業務,但是,傷害保險、人身保險的再保險業務的兼營,不受上述限制。”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138條也禁止保險業兼營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但學者對之提出異議,認為該規定“不僅不合時宜,亦多少阻礙了保險業的發展。”

    考慮到我國保險業發展的未來趨勢,為了適應“入世”後與外資保險公司競爭的需要,修改《保險法》,只將人壽保險業務從保險公司的業務中分立出來獨立經營,應是較為合理的選擇於:保險站_考試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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