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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證諮詢機構管理辦法

認證諮詢機構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對認證諮詢機構的監督管理,規範認證諮詢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認證諮詢機構是指從事為使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產品、服務、管理體系達到認證要求而提供諮詢服務的組織。

  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認證諮詢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負責認證諮詢機構及其認證諮詢活動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地方品質技術監督部門和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統稱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對所轄區域內的認證諮詢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第五條認證諮詢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依法經國家認監委批准後,方可從事認證諮詢活動。

  第六條認證諮詢機構應當建立對認證諮詢活動實施有效控制的管理體系。

  第七條認證諮詢機構應當制定有效的認證諮詢實施程式,並在與被諮詢方簽定合同時明確認證諮詢所包含的主要階段。

  認證諮詢機構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內容和認證諮詢實施程式為被諮詢方提供諮詢服務,確保認證諮詢真實、有效。

  認證諮詢機構應當對認證諮詢實施過程做出完整記錄,並歸檔留存。

  第八條認證諮詢實施程式包括以下基本階段:

  (一)調研分析階段:瞭解組織管理現狀、業務流程、組織機構;

  (二)體系策劃階段:進行體系模型策劃、確定體系範圍、資源配置、進度、分工;

  (三)貫標動員階段:被諮詢方對標準的正確理解;

  (四)培訓階段:被諮詢方學習標準、相關的法律法規和體系檔編寫方法;

  (五)檔編寫階段:對組織管理現狀、經營、過程進行識別,各類法律法規、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操作規程的收集與整理,管理手冊、程式檔、作業指導檔、記錄表格的制修訂;

  (六)檔發佈、運行階段:管理手冊、程式檔、作業指導檔、記錄表格的定稿、會審、審批、發佈並開始運行;

  (七)內部審核階段:檢查管理體系的運行情況,指導被諮詢方編制內審報告、不合格報告,採取糾正、預防措施;

  (八)管理評審階段:評審體系的適應性、充分性和有效性,指導被諮詢方採取改進措施;

  (九)符合性審核階段:檢查管理體系的運行情況,出具符合性審核報告、不合格報告,指導採取糾正、預防措施;

  (十)認證審核前準備階段:評價管理體系是否達到認證條件,相關工作準備是否就緒;

  (十一)認證審核不合格項整改階段:指導被諮詢方採取糾正措施,以達到標準及認證的要求。

  產品認證諮詢還應當在內部審核階段之前增加對產品符合性的確認階段。

  第九條認證諮詢機構應當建立有效的專、兼職認證諮詢人員聘用、培訓、考核、使用和控制程式制度。
  認證諮詢機構指派的承擔認證諮詢工作的人員應當是在本機構執業、具有相應能力的認證諮詢人員;不具備諮詢師註冊資格的人員不得獨立承擔認證諮詢工作。

  第十條認證諮詢機構的管理者和專、兼職認證諮詢人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不得從事認證活動,不得與認證機構發生經濟利益關係。

  第十一條認證諮詢機構應當對其認證諮詢活動的有效性實施監控和評價,並至少每十二個月實施一次內部品質體系審核和管理評審。

  第十二條認證諮詢機構應當在每年的一月份向國家認監委及所在地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報送上年度本機構所諮詢的組織的名錄、在本機構執業的專、兼職認證諮詢人員的諮詢規範性和有效性評價報告、本機構內部品質體系審核報告和管理評審報告。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證諮詢機構應當自發生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一)法定代表人、經營範圍、經營場所等有關內容發生變更;

  (二)《認證諮詢機構組織章程》發生變更;

  (三)股東、負有執行職責的最高管理者發生變更;

  (四)專職認證諮詢人員不再符合認證諮詢機構批准所規定的基本要求;

  (五)分支機搆發生變更。

  第十四條國家認監委組織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對認證諮詢機構進行監督檢查。

  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採取定期或者不定期方式對認證諮詢機構的認證諮詢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認證諮詢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家認監委和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罰:

  (一)未經國家認監委批准擅自開展認證諮詢活動或者設立分支機搆的、或者超出批准範圍從事認證諮詢活動的;

  (二)偽造、冒用認證諮詢機構批准檔的;

  (三)向其他機構分包認證諮詢業務或者以其他合作方式從事認證諮詢活動的;

  (四)認證諮詢機構的辦事機構從事認證諮詢經營活動的;

  (五)使用不具備認證諮詢師註冊資格的人員獨立進行認證諮詢的;

  (六)干涉被諮詢方自主選擇認證機構的權力的;

  (七)簽訂含有認證和認證諮詢兩方面內容的統包合同的;

  (八)代收認證費用或者接受對認證諮詢活動產生公正影響的資助的;

  (九)介入認證機構的審核活動或者作為認證機構的分支機搆以及以其他方式從事認證活動的;

  (十)為被諮詢方編造體系檔運行記錄或者幫助、授意被諮詢方隱瞞自身實際情況的;

  (十一)作出誤導、欺詐性宣傳或者承諾的;

  (十二)向未經國家認監委批准的認證機構推薦經其認證諮詢的單位進行認證的;

  (十三)違反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認證諮詢違法違規行為,向國家認監委或者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舉報。國家認監委和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七條對於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按照有關認證認可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國家認監委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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