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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未滿16周歲的未成人保護規定和未成年人就業特殊保護的有關法

關於未滿16周歲的未成人保護規定和未成年人就業特殊保護的有關法律規定

關於未滿16周歲的未成人保護規定和未成年人就業特殊保護的有關法律規定

一、國家明確規定禁止使用童工

  童工是指未滿十六周歲的勞動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五條規定: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禁止使用童工規定》(國務院令第81號)、《使用童工罰款標準的規定》(勞動部、財政部檔,勞力字〔1992〕27號)等法規和檔明確規定禁止使用童工。

  二、對未成年工實行特殊勞動保護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未成年工是指年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勞動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國家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實行特殊勞動保護。第六十四條: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礦山井下、有毒有害、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第六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對未成年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勞部發〔1994〕498號)也對未成年工的使用在工種、勞動時間、勞動強度和保護措施等方面制定了具體規定,不得安排其從事過重、有毒、有害的勞動或者危險作業。

  三、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的處罰

  法律明確規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有關禁止使用童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法律法規的執法檢查工作。對使用童工的單位處以罰款等行政處罰;對使用童工情節惡劣的,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企業的營業執照;對使用童工的有關責任人員,提請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對未成年工的保護規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對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對違反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保護規定和違反未成年工保護規定的罰款具體專案標準為:

  違反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保護規定:

  1、《勞動法》第九十四條:用人單位非法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2、《禁止使用童工規定》

  第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處以罰款:(一)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童工的;(二)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允許未滿16周歲的少年、兒童做童工,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三)職業介紹機構以及其他單位或個人為未滿16周歲的少年、兒童介紹職業的;(四)單位或者個人為未滿16周歲的少年、兒童出具假證明的。

  3、《使用童工罰款標準的規定》

  第三條:對違反《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個人,罰款標準如下:(一)使用童工從事營利性生產勞動的,每使用一名童工,罰款600-1200元;(二)使用童工從事家庭服務性勞動的,每使用一名童工,罰款300-600元;(三)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允許兒童做童工,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罰款300-600元;(四)為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介紹職業的,每介紹一名童工,罰款600-1200元。

  第四條:對違反《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單位,罰款標準如下:(一)對單位使用的,根據國務院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規定,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具體罰款標準;(二)為未滿16周歲的少年、兒童做童工出具假證明的,罰款1500-3000元。

  第五條:數次、長期使用或一次使用多名童工及數次出具假證明的,加重罰款三倍。

  違反未成年工保護規定:

  1、《勞動法》第九十五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對未成年工的保護規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2、《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勞部發〔1994〕532號)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安排未成年工從事礦山井下、有毒有害、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的,應當責令改正,並按每侵害一名未成年工罰款三千元以下的標準處罰。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未按規定對未成年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的,應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侵害一名未成年工罰款三千元以下的標準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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