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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社會責任的法律規制

企業社會責任的法律規制

    儘管企業承擔社會責任的原則已在我國立法中多次體現,但“毒”奶粉、“黑心”煤礦、松花江污染等企業侵害消費者利益、勞動者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事件仍時有發生。在關注事件進展、反思企業社會責任缺失的同時,我們更有必要研究如何加強企業社會責任的法律規制,以使悲劇不再重演。

    目前國際上對企業社會責任普遍認同的含義是:企業在創造利潤、對股東利益負責的同時,還要承擔對員工、社會和環境的責任,包括遵守商業道德、生產安全、保證產品品質、職業健康、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節約資源等。有關企業社會責任的規範主要包括三個層次:國家頒佈的、有強制力的法律規範;企業自身制定的共同體規則;市場所要求的一般性道德。企業社會責任的法律規制就是在法律規範的層面研究企業所應承擔的社會責任,並將企業應該承擔的最低限度的道德義務具體化為明示的法律規範。

    企業社會責任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種,一般條款模式、義務列舉模式和一般條款加義務列舉模式。一般條款模式,即在原則上對企業社會責任作一般性的、宣示性的規定,沒有具體義務的描述和列舉。義務列舉模式,即企業社會責任被具體化為企業對社會負責的一系列行為或任務。一般條款加義務列舉模式,即在規定企業社會責任一般行為準則的基礎上,進一步提供更加特定和具體的行為規則。

    具有宣示性功能的一般性條款能夠以其自身的兜底性質和模糊形式負載法律的靈活、簡短、安全等價值,並且通過對其他法律運行的干預實現整合功能。然而,要使企業社會責任真正確立並能夠付諸實踐,這種形式還遠遠不夠,法律還必須明確企業社會責任的具體內容以及違反其規定的法律後果,否則無法起到指引、評價、強制、教育的作用。就義務列舉規制模式而言,最大的弊端在於挂一漏萬,立法的滯後性要求我們設計法律規範時必須有前瞻性,用法律規範的包容性來適應社會實踐的變化和發展。

    我國現行的法律規範中尚沒有對企業社會責任起一般性宣示作用的條款。雖然《公司法》第五條和《合夥企業法》第七條分別規定了“公司”和“合夥企業”這兩種特殊法律形態的企業應當“承擔社會責任”,其他類型的企業是否承擔法律責任卻無法可依。2008年初,國務院國資委發佈了《關於中央企業履行社會責任的指導意見》,僅涉及中央企業的社會責任。而且該指導意見屬於部門規章,法律層次較低。綜觀我國現行有關企業社會責任的立法,主要分散在企業法、產品品質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勞動法、環境保護法等諸多法律、法規中,很多規範過於原則化、缺乏可操作性和強制執行力。

    我們要加強企業社會責任的法律規制,就應採用一般條款加義務列舉的模式。首先確立所有類型的企業都應承擔企業責任的基本原則,強調企業在追求營利的同時要兼顧社會利益,並針對不同的利益相關者,以加強企業社會責任為核心,設計一套具體可行的制度安排,以使法律規範之間有制度設計的統一性,條款彼此之間有機聯繫。

    企業社會責任在早期被認為是企業為了所處社會的福利而必須關心的道義上的責任,企業履行社會責任的方式也以各種慈善性活動和福利活動為主。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企業的影響力逐漸擴大,人們對安全、生態等社會問題日益重視,企業社會責任已不僅僅是觀念性的、自律性的,而是制度化他律性的責任,有關企業社會責任的強制性立法逐漸增多。企業社會責任既有強制的法律責任,又有自覺的道義責任。這兩種義務分類的標準是某項特定的企業社會責任是否已經達到社會能夠普遍遵守的程度,若達到則成為法律義務,反之則為道德義務。

    由於企業社會責任是法律義務和道德義務的統一,因而對企業社會責任的規定是採取強制型規範(強制企業承擔社會責任)還是採取授權型規範(授權企業自行決定是否承擔社會責任)一直存在爭議。企業社會責任中蘊含的道德義務實際上是賦予企業經營者承擔社會責任的權利,可自由選擇是否承擔、在多大範圍內承擔。這種類型的責任在立法上的可操作性較強,但強制執行力較弱。企業社會責任蘊含的法定義務要求企業在特定事項上對社會承擔特定的責任,簡單明確、強制執行力較強,但過於死板和僵化。因而,應將企業對社會最低限度的道德義務作為法律規制的物件,使之上升為具有強制力的法律義務,保證企業社會責任的剛性。對於企業社會責任中的道德義務,則可以充分利用法律規範的指引作用,採用引導性規定來鼓勵企業履行道德義務,體現企業社會責任的柔性。因此,在我國法律規範確立和強化企業社會責任,既要運用授權性規範,又要運用強制性規範,兩相結合,揚長避短。對於環境保護、勞工標準、產品安全、稅收上繳這樣的事項,應由法律作強制性規定,因為這是所有企業都應具有的最低的道德要求;對於捐贈財物、服務社區這樣的事項,則應由法律作授權性規定,並用稅收優惠等加以引導。

    企業社會責任關注的是社會利益。因此,企業對股東或企業主所負有的實現利潤最大化的責任,屬於經濟責任而不應被歸入社會責任,而企業對國家和政府所承擔的納稅、接受國家或者政府的經濟計畫等責任從根本上講也並非社會責任。我國企業社會責任範圍的法律界定應包括對勞動者的責任、對消費者的責任、對債權人的責任、對社會的責任等。對勞動者的責任。勞動者的知識和技能是一種潛在的生產力,對勞動者負責是為了保障企業雇員的利益,也是為了促進企業的永續發展。企業對勞動者的責任是多方面的,包括保證勞動者實現其就業和擇業權、勞動報酬索取權、休息權、勞動安全衛生保障權、社會保障取得權等。對消費者的責任。消費者以實際行動支撐著企業的永續發展,對消費者負責也是對企業自身負責。企業對消費者的責任包括:保障安全的責任,保證消費者享有知情權,保障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保障消費者求償的權利。對債權人的責任。企業應依據合同的約定以及法律的規定對債權人承擔相應的義務。此外,企業還對作為整體的債權人負有依謹慎的注意義務從事經營活動並保證企業資產保值和增值的責任。對社會的責任。企業的經營活動不僅直接影響到與股東或企業主從事交易者的利益,而且對企業所在社區及整個社會亦有重大影響,例如,企業為當地居民提供就業機會,增加居民收入;企業的生產經營直接影響當地的環境和居民的身體健康;將企業營利捐贈給社會公益事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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